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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图审核管理规定


  (2006年6月8日国土资源部第3次部务会议通过 2017年11月20日国土资源部第3次部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图审核管理,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地图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地图审核工作应当遵循维护国家主权、保守国家秘密、高效规范实施、提供优质服务的原则。
  第三条 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地图审核工作的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以及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地图审核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实施地图审核所需经费列入相应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的年度预算。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依照本规定向有审核权的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提出地图审核申请:
  (一)出版、展示、登载、生产、进口、出口地图或者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的;
  (二)已审核批准的地图或者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再次出版、展示、登载、生产、进口、出口且地图内容发生变化的;
  (三)拟在境外出版、展示、登载的地图或者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的。
  第六条 下列地图不需要审核:
  (一)直接使用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提供的具有审图号的公益性地图;
  (二)景区地图、街区地图、公共交通线路图等内容简单的地图;
  (三)法律法规明确应予公开且不涉及国界、边界、历史疆界、行政区域界线或者范围的地图。
  第七条 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地图的审核:
  (一)全国地图;
  (二)主要表现地为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地图;
  (三)香港特别行政区地图、澳门特别行政区地图以及台湾地区地图;
  (四)世界地图以及主要表现地为国外的地图;
  (五)历史地图。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审核主要表现地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地图。其中,主要表现地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不涉及国界线的地图,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审核。
  第九条 属于出版物的地图产品或者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应当根据产品中地图主要表现地,依照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由相应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审核。
  第十条 申请地图审核,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地图审核申请表;
  (二)需要审核的地图最终样图或者样品。用于互联网服务等方面的地图产品,还应当提供地图内容审核软硬件条件;
  (三)地图编制单位的测绘资质证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提供前款第三项规定的测绘资质证书:
  (一)进口不属于出版物的地图和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
  (二)直接引用古地图;
  (三)使用示意性世界地图、中国地图和地方地图;
  (四)利用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具有审图号的公益性地图且未对国界、行政区域界线或者范围、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等进行编辑调整。
  第十一条 利用涉及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编制的地图,应当提供省级以上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进行保密技术处理的证明文件。
  地图上表达的其他专业内容、信息、数据等,国家对其公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并提供有关主管部门可以公开的相关文件。
  第十二条 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反映真实情况,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三条 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将地图审核的依据、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地图审核申请表等示范文本,在办公场所、门户网站上公示。
  申请人要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有关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十四条 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可以在其法定职责范围内,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实施部分地图审核职责。
  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对省级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实施的受委托地图审核负责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培训。
  第十五条 有审核权的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受理的地图审核申请,认为需要其他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协助审核的,应当商有关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进行协助审核。负责协助审核的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协助审核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协商不一致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决定。
  第十六条 中小学教学地图的审核,依照《地图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地图审核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决定受理并发放受理通知书;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经补正材料后申请材料仍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三)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进行地图审核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申请。
  第十八条 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受理地图审核申请后,应当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地图表示内容中是否含有《地图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的不得表示的内容;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界、行政区域界线或者范围以及世界各国间边界、历史疆界在地图上的表示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三)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地名等在地图上的表示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四)主要表现地包含中华人民共和国疆域的地图,中华人民共和国疆域是否完整表示;
  (五)地图内容表示是否符合地图使用目的和国家地图编制有关标准;
  (六)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界、中国历史疆界、世界各国间边界、世界各国间历史疆界依照《地图管理条例》第十条有关规定进行审查。
  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界线或者范围,按照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拟订并经国务院批准公布的行政区域界线标准画法图进行审查。
  特别行政区界线或者范围,按照国务院批准公布的特别行政区行政区域图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进行审查。
  第二十条 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地名以及有关专业内容在地图上的表示,按照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制定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
  下级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制定的具体审查内容和标准,应当报上一级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备案并依法及时公开。
  第二十一条 地图涉及专业内容且没有明确审核依据的,由有审核权的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 有审核权的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健全完善地图内容审查工作机构,配备地图内容审查专业人员。地图内容审查专业人员应当经省级以上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培训并考核合格,方能从事地图内容审查工作。
  第二十三条 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地图内容审查工作机构提出的审查意见及相关申请材料,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并及时送达申请人。
  予以批准的,核发地图审核批准文件和审图号。
  不予批准的,核发地图审核不予批准文件并书面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 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地图审核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决定。
  时事宣传地图、发行频率高于一个月的图书和报刊等插附地图的,应当自受理地图审核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决定。
  应急保障等特殊情况需要使用地图的,应当即送即审。
  涉及专业内容且没有明确审核依据的地图,向有关部门征求意见时,征求意见时间不计算在地图审核的期限内。
  第二十五条 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在其门户网站等媒体上及时公布获得审核批准的地图名称、审图号等信息。
  第二十六条 审图号由审图机构代号、通过审核的年份、地图类型简称、序号等组成。审图号编制的具体内容,由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二十七条 经审核批准的地图,申请人应当在地图或者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的适当位置显著标注审图号,并向作出审核批准的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免费送交样本一式两份。属于出版物的,应当在版权页标注审图号;没有版权页的,应当在适当位置标注审图号。属于互联网地图服务的,应当在地图页面左下角标注审图号。
  第二十八条 互联网地图服务审图号有效期为两年。审图号到期,应当重新送审。
  审核通过的互联网地图服务,申请人应当每六个月将新增标注内容及核查校对情况向作出审核批准的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上级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实施地图审核行为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及时纠正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条 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地图审核管理和监督系统,提升地图审核效率和监管能力,方便公众申请与查询。
  第三十一条 互联网地图服务单位应当配备符合相关要求的地图安全审校人员,并强化内部安全审校核查工作。
  第三十二条 最终向社会公开的地图与审核通过的地图内容及表现形式不一致,或者互联网地图服务审图号有效期届满未重新送审的,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地图审核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